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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企业、被派遣劳动者、劳务用工企业合作中要交哪些税?


      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专门对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作了专门的规范。劳务派遣业务涉及三方关系:劳务派遣企业、被派遣劳动者、劳务用工企业。那么,劳务派遣涉事三方涉及哪些税收问题?分别要缴哪些税?

  一、劳务派遣企业

  (一)营业税

  劳务派遣企业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用工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中,含有代收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及住房公积金,也有提供被派遣劳动者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向劳务用工企业提供被派遣劳动者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应税服务,应按照“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对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支付或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并同时计算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劳务派遣企业向劳务用工企业收取全部价款时应全额开具服务业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在同一张发票中备注说明。

  对于涉及劳务派遣业务较多的建筑业企业,《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建筑企业对外承包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按实际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价款的,其取得的全部价款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但建筑企业根据施工单位的用工要求,向其派遣本企业施工人员,并按实际派遣施工人员的人数与施工单位结算价款的,其从施工单位实际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派遣业务中“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劳务派遣企业应以向劳务用工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以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在税前扣除。

  二、被派遣劳动者

  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

  被派遣劳动者涉及的税收是个人所得税。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一般是由劳务派遣企业支付,其个人所得税也由劳务派遣企业代扣代缴。被派遣劳动者除了从劳务派遣企业获得劳务报酬之外,还能从劳务用工企业获得午餐补助、节假日加班费、实物补助等。对这一部分收入,笔者以为应按“工资、薪金”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中规定,劳务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因此,被派遣劳动者从劳务用工企业获得的午餐补助、节假日加班费、实物补助等,是被派遣劳动者获得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加班费及绩效奖金、福利待遇,即被派遣劳动者从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用工单位两处获得薪资。

  根据《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第三条第(九)项关于派遣员工扣缴义务人问题的规定,如果派遣方和用工单位都支付薪资,两方都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但个人同时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如果只有一方支付薪资,则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也认可存在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用工企业都同时支付薪资的情况,且从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用工企业取得的报酬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劳务用工单位

  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

  劳务用工企业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应给付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费。在实际工作中,劳务用工企业可能另外直接给被派遣劳动者午餐补助、节假日加班费、实物补助等。上述费用是劳务用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雇用人员所发生的,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上述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该公告对劳务用工企业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不但明确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且对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此外,劳务用工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出差,并在其出差回来后在劳务用工企业报销差旅费。此项差旅费用是劳务用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出差发生的费用,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同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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